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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12月1日施行
发布时间:2013-09-29   来源:河北日报  作者:

  在9月27日结束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备受关注的《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获得通过,这标志着农民工维权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条例将于12月1日施行。

  招用农民工要有主体资格

  为避免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或发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单位之间产生互相推诿责任现象,条例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工资要每月按时足额支付

  条例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建设单位要预交工资保证金

  为切实解决因“包工头”玩失踪或无钱偿还等原因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的问题,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